(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3)
奥金公司认为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规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设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费用,计费标准以定额直接费的0.5-1.5%计取,该费用实行审核制度,由各市造价管理部门予以核定,未经核定不能计取。因此系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按工程结算直接费减去甲供材(钢筋及花岗岩)以后计取1%,计48万余元。至于《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仅是指导性文件,与双方的约定不同,不应当按其规定计取。为此奥金公司提供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按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等规定。根据该费用定额计费标准以定额直接费的0.5-1.5%计取。2005年《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对上述计费标准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该办法是针对定额中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这一特殊费用,与定额均是由建筑主管部门发布的,且该规定与定额同样要求各市造价管理部门予以核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率。因此,应当认为《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对原定额关于措施费的计价标准做出了一定调整。现国泰公司请求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率也经有关造价管理部门核定了计费率,故应按该费率及双方已经确认的土建造价、安装造价直接费计算。至于国泰公司要求计算虹亚公司部分造价的措施费,因该部分工程不是为奥金公司施工,国泰公司的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况且国泰公司与虹亚公司的后续工程系包干价工程,并无证据证明其中未计取措施费,因此虹亚公司部分造价的措施费不应当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可计取1,386,219.66元。
3、按质论价费
国泰公司认为,系争工程1-5号楼被评为常州市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根据常州市的相关规定,获得市级优质结构,在造价中应计取按质论价费。为此,国泰公司提供关于表彰常州市市级优质结构工程的通知以及常州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赶工措施费和工程按质论价等费用计取方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奥金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常州市规定,如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质量为合格以上,应支付按质论价费。而双方约定系争工程的质量仅为合格,因此系争工程不符合计取按质论价费的条件。且200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美丽华公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系争工程获得常州市优质结构工程及常州市优质工程才予以奖励,而国泰公司仅取得常州市优质结构工程,故不应当计取按质论价费。为此,奥金公司提供常州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赶工措施费和工程按质论价等费用计取方法的通知及美丽华公寓工程补充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通知中关于按质论价费的规定明确,工程定额是以合格工程为基础测定的。若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质量为合格以上,应当支付工程按质论价费用。因此,该通知中所指的工程质量合格以上应当不包括合格标准。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就施工合同本身并未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此后美丽华公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关于获得常州市优质结构工程及常州市优质工程的奖罚,该协议并未变更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因此国泰公司施工虽获得了优质结构,但双方不论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格以上的质量验收标准。因此,按质论价费不应予以计取。
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97,162,987.09元。
三、已付工程款
1、实际付款
奥金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款项57,968,048.92元,其中包含了垫付款835,362.15元。
国泰公司认为,奥金公司支付款项为46,790,000元,垫付款835,362.15元,包含水费。奥金公司述称的已付款中,多计算了应当返还国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施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保证金1,200万,奥金公司应当支付预付款375万元。故实际履行中,双方就375万元相互进行了抵销,并未实际给付。另外,2006年6月27日朱国祥签收的29.5万元,2006年10月21日来忠明签收的2万元均未实际收到,2007年4月24日欠条约定50万元,但实际并未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汇给无锡恒盛铝合金款项10万不再计入已付款。2007年4月24日,奥金公司的卢骏出具欠条载明,由于奥金公司年前工程款支付不足,现承担150万元利息,已付50万元整。(年内汇入浙江国泰)。朱国祥在该欠条上签字。奥金公司表示当天支付了现金5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该款项。国泰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款,所谓已支付50万元是在以往付款中扣除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明确,奥金公司收到国泰公司保证金825万元。再结合国泰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奥金公司应当支付预付款375万元实际并未支付。国泰公司提出关于29.5万元及2万元未收到的异议,鉴于朱国祥、来忠明已经签署收条,国泰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推翻上述收条所证明的事实,故其意见难以采信。至于2007年4月24日的欠条表示已付50万元,并未明确系当日支付,再结合双方对于利息存在抵扣方式,因此奥金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欠条确认支付了该笔款项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奥金公司已付款53,618,04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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