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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7)
  同日,奥金公司清算小组与国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房价上涨,奥金公司清算小组与国泰公司解除2008年3月19日奥金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20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预售备案登记,房屋房价上涨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债权人所有;20套房屋的房款8,735,351.42元由奥金公司清算小组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国泰公司,并按照2007年6月20日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顺序冲抵;本协议由奥金公司清算小组负责报金坛市人民法院批准后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所涉114套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被撤销。
  上述事实,由国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审理中,国泰公司表示同意将奥金公司主张的安装费88,400.89元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奥金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系争工程造价的确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关于后续水电、消防工程未施工部分安装费88,400.89元,国泰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同意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此系国泰公司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次,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本院认为,相关造价管理部门已就系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率进行核定并备案,且奥金公司认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的结算方式,该费用亦实行审核制度,由相关造价管理部门予以核定。故原审法院按照相关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奥金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规定的费率计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相关定额规定的应当计取的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判决国泰公司就奥金公司欠付工程款债权就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97,074,586.20元。
  国泰公司、奥金公司及朱山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相关协议之履行状态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奥金公司认为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相关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房抵债的过程已经完成,奥金公司无需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国泰公司则认为奥金公司清算小组与国泰公司、朱山公司已经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相关协议,奥金公司清算小组也明确表示将约定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划入破产财产,不再交付,故奥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朱山公司及朱山认为奥金公司清算小组明确将约定的房屋划入破产财产,不再交付,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已经解除,朱山公司无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国泰公司、奥金公司及朱山公司均认可三方签订相关协议的目的及实质是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即以房屋的价值抵偿奥金公司应当支付的等额工程款,故相关协议应当以国泰公司或朱山公司取得房屋产权为履行完毕的标志。现奥金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交付房屋,仅以双方已相互开具收据、国泰公司、朱山公司申报债权为由主张相关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奥金公司清算小组、国泰公司及朱山公司已就解除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相关协议签订了书面协议,虽然该协议约定需金坛市人民法院批准后生效,但事实上三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撤销了相关114套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奥金公司清算小组也明确表示将上述房屋列入破产财产,不再交付国泰公司与朱山公司,国泰公司也诉请要求奥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相关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且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相关114套房屋的房款不计入奥金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奥金公司2008年4月30日后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院认为,首先,国泰公司、奥金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奥金公司同意其向国泰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冲抵顺序为合同保证金、利息、赔偿、工程进度款、施工配合费及其他。上述关于已付款抵充顺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抵充已付款。原审法院将国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25万元、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一致确认的前期进度款利息532万元先行在奥金公司的已付款中抵充,并将奥金公司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每笔付款先行抵充前期积欠的利息,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奥金公司、国泰公司、朱山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奥金公司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600万元。而根据奥金公司上诉自称,其已付款103,430,892元,仅扣除2007年6月20日双方约定即时抵充的保证金495万元及前期进度款利息532万元,奥金公司的付款亦不足9,600万元。故奥金公司关于2008年4月30日后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该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鉴于奥金公司2008年4月30日之后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结合奥金公司对2008年5月7日国泰公司提出的停工报告予以同意的表示,奥金公司关于国泰公司系擅自停工、应自行承担停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8年5月停工后国泰公司的停工损失为2,000万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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