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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54,844,322.57元的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214元,由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394元,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820元,由上诉人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 孟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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