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80号 (2)
三、2012年4月18日左右,陈某梅在何某的帮助下通过网络视频通讯与陈某涛商议购买毒品运至南通市。期间,何某通过潘某联系,让陈某涛帮其代购毒品“麻古”用于个人吸食。当日,陈某梅向陈某涛汇款22,000元,次日再次汇款4,000元。陈某涛取款20,000元后前往重庆市,购得“冰毒”2包及“麻古”1包。4月20日,陈某涛携带上述毒品从达州市乘上K570次列车。次日11时40分许列车到达南通市,陈某涛准备出站时被民警盘查,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单肩背包内查获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用锡纸及古华字样的银白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以及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用锡纸及棕色牛皮纸袋包装的红色颗粒100颗、绿色颗粒1颗。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7.80克,含量为62.4%;红色及绿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9.28克和0.0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2.3%和10.7%。
陈某涛归案后,经其指认,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1日12时许在南通市环西文化广场将潘某、袁某某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梅、陈某涛、何某、潘某、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某梅、陈某涛系主犯,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潘某、袁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陈某涛、潘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袁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某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1)通川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陈某梅上诉否认实施毒品犯罪。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陈某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认定本案第一、第二节犯罪中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陈从轻处罚。
陈某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何某上诉否认参与毒品犯罪,辩称其没有帮助陈某梅调试电脑视频以联系购毒;其帮助陈某梅汇款用于赌博,而非用于购毒;陈某梅给其1,000元是手机费,并非贩毒报酬。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何某三次帮助陈某梅调试视频联系购毒、第二节犯罪中何某帮助陈某梅汇毒资、并于事后何某分得1,000元报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有误,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不足130克;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某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陈某梅与陈某涛商议贩卖毒品,由陈某梅出资,陈某涛在四川省购买毒品后指使袁某某、潘某多次运送至南通市,再由陈某梅伙同何某、潘某、袁某某贩卖的犯罪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涛、何某、潘某、袁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相关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录像则对陈某梅等人汇款、取款的经过予以证实。证人包某、张某、王某某、施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均指证陈某梅从事贩毒活动。此外,相关便条、提取情况说明还证实了陈某梅等人毒品交易的相关账目。综上,陈某梅上诉否认实施毒品犯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另查,关于本案第一、第二节犯罪中毒品的数量,有陈某涛、袁某某、潘某、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陈某梅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该二节犯罪事实中的毒品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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