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80号 (3)
二、关于上诉人陈某涛的上诉理由
经查,陈某涛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37克。陈某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陈还利用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陈某涛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述情节,综合考量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无不当。现陈某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何某到案后首先供述,其帮助陈某梅调试电脑视频连线陈某涛,陈等人在视频通话中商议贩卖毒品事宜。何某供述的上述情节,之后得到同案被告人陈某涛、袁某某、潘某的供述的印证。现何某否认帮助调试视频,显属抵赖罪责。辩护人关于认定此情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
另查,同案被告人潘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包某、张某某、施某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潘、袁两人暂住何某家中帮助陈某梅贩卖毒品。何某对于潘、袁在其家中为陈某梅贩卖毒品予以确认。何某明知陈某梅从事贩毒活动,在帮助陈网络视频联系购毒之后,仍帮助陈汇款。且何某到案后对其帮助陈某梅汇购毒款的事实亦供认在案。现何某辩解该汇款用于赌博,无事实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此外,陈某梅分给何某、潘某、袁某某各1,000元贩毒报酬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潘某、袁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诉人何某对其从陈某梅处收取好处费的事实亦供认在案。现何某否认该1,000元钱款系陈某梅所给的贩毒报酬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袁某某参与共同贩卖、运输本案第一、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约1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涛、潘某的供述证实。袁某某对此亦予供认。故辩护人提出袁某某实际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不足130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梅、陈某涛、何某,原审被告人潘某、袁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上诉人陈某梅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7克,上诉人陈某涛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37克,上诉人何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7克,原审被告人潘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0克,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0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梅、陈某涛均系主犯,陈某梅、陈某涛还利用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潘某、袁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涛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涛、潘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袁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陈某梅、陈某涛、何某、潘某、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梅、陈某涛、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梅、陈某涛、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