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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某某申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村XX号XXX室,暂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灵菱、李华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松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获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弹簧刀一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胡某某、李某、沈某、凌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2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凯旋南路261号附近,因遭钱某某索要500元人民币“欠款”而与钱某某发生争执,遂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弹簧刀对钱某某的腹部捅刺一刀,致被害人钱某某因被锐器刺戳腹部,刺破小肠及肠系膜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陆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凌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陆某某上诉辩称,其与被害人钱某某间没有任何经济债务纠葛,钱向其讨要欠款系无中生有;钱某某先动手打其,在相互拉扯中其失手捅到钱,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钱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医院救治不当亦是被害人致死原因之一;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陆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陆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证人陆某某、胡某某、沈某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确因被害人钱某某向陆某某讨要欠款而起。证人胡龙生还证实,陆某某径行向钱某某走去后,直接朝毫无防备的钱腹部击打一下,钱某某随即倒地。据此,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陆某某与钱某某之间是否有债务纠葛,但被害人钱某某在本案中未有对案件引发具有明显过错的过激言语或其他冲突行为。此外,陆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唯恐遭钱某某殴打,故持刀对准钱腹部捅刺一刀。故陆某某辩解其失手捅到被害人,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此外,《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被害人钱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腹部,刺破小肠及肠系膜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据此,辩护人提出医院对被害人钱某某救治不当也是钱某某致死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现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对陆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准许。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陆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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