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国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伟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第三人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滨公司与正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赵明华、审判员洪波、助理审判员张心全组成合议庭审理。
海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6,2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正海公司承担。
正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海滨公司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鉴定费等由海滨公司承担。
二审阶段,法院查明,2009年4月13日住豪公司曾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海滨公司支付涉案的围护工程整改、修复损失费人民币2,000,000元。该案判决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9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各方于2013年3月1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将工程款人民币3,200,000元支付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内;待法院就本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并经各方签收后,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税号,由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法院再将工程款转拨给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若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则扣除工程款的6.5%,即人民币208,000元,退还给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签收本案民事调解书之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9号一案的上诉。
四、各方就本案系争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资料等所有事宜。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于各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费的负担,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减免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将其分别交纳的上诉费人民币23,072元、31,979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明华
审 判 员 洪 波
代理审判员 张心全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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