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9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现住某小区。身份证号码******19681221****。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司法所公职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某镇政府提交了申请,请求公开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以及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7日向某镇政府提交了上述申请。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予答复,也没有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1、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2、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本案的起诉书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1、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的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上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2、该拆迁方案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原告要求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行为。这两类公文文件均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保管,被告没有这方面的权限。二、本案被告没有不作为。2012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已经超越了被告某镇政府的权限,但为了便民,被告已同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协调,设想征得他们同意后,由其将这两份公文文件复印后当面交给原告或者邮寄给原告,但区土地储备中心未及时回复,在协调中,原告已起诉。因此,被告认为其正在尽力为原告办理,被告没有不作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向被告要求提供如前所述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被告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提供;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其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2年9月24日提供的编号为沪某规土信(2012)某号的答复书,证明通过区规土局明确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不属于区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提供;
2、上海市人民政府告知书,证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拆迁公告、拆迁计划、安置方案等信息均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应向被告某镇政府等单位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
3、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该方案由被告盖章,因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该由被告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告知书只是建议与被告等单位联系,但并未明确提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由被告主管的;对证据3认为该方案是由被告制定的,但是未使用。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所涉及的文号是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即拆迁许可证号,并不是拆迁方案的文号;同时证明拆迁人是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由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是相关的拆迁方案及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和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原告黄某向某镇政府提交了申请,请求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2、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被告次日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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