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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9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现住某小区。身份证号码******19681221****。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司法所公职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某镇政府提交了申请,请求公开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以及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7日向某镇政府提交了上述申请。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予答复,也没有作出延期答复的告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1、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2、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本案的起诉书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1、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的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上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2、该拆迁方案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原告要求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行为。这两类公文文件均是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保管,被告没有这方面的权限。二、本案被告没有不作为。2012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已经超越了被告某镇政府的权限,但为了便民,被告已同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协调,设想征得他们同意后,由其将这两份公文文件复印后当面交给原告或者邮寄给原告,但区土地储备中心未及时回复,在协调中,原告已起诉。因此,被告认为其正在尽力为原告办理,被告没有不作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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