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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9号 (2)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向被告要求提供如前所述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被告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提供;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其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2年9月24日提供的编号为沪某规土信(2012)某号的答复书,证明通过区规土局明确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不属于区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提供;

2、上海市人民政府告知书,证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拆迁公告、拆迁计划、安置方案等信息均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应向被告某镇政府等单位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

3、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该方案由被告盖章,因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该由被告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告知书只是建议与被告等单位联系,但并未明确提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由被告主管的;对证据3认为该方案是由被告制定的,但是未使用。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所涉及的文号是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即拆迁许可证号,并不是拆迁方案的文号;同时证明拆迁人是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由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是相关的拆迁方案及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和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原告黄某向某镇政府提交了申请,请求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拆迁方案,呈报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的文件及文号;2、该拆迁方案[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文件及文号。被告次日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关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亦作了明确规定。从上述规定可见,不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被申请人都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予以公开告知书、部分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等答复。本案中,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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