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关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亦作了明确规定。从上述规定可见,不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被申请人都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予以公开告知书、部分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等答复。本案中,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向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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