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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9号 (3)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向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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