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2号
原告竟田公司。
被告某局。
第三人刘某。
原告竟田公司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143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8日,因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第三人告知书等诉讼文书。2012年1月6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2012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竟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裴某、汪某,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证人刘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1432号工伤认定,认定刘某于2010年11月16日下午,在外出取完货回公司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为胸12腰3腰椎爆裂性骨折。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原告竟田公司诉称:事发当天,原告临时叫来运输车辆去喷涂厂提两个箱子,车辆行驶1公里左右时,司机发现第三人刘某及案外人龚某偷偷躲在车辆放货的地方,当时司机立刻要求两人下车,两人不肯下车并要求搭顺风车出去兜风玩玩,司机只能带着他们一起上路。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某外出并非是公事,而是私自外出兜风,被告在没有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刘某一面之词就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143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对是否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某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和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011年7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随后将工伤认定书有效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诉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刘某调查记录、李某及龚某证言以及竟田公司补正材料,认定刘某2010年11月16日因工外出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竟田公司关于刘某因私外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143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竟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3、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4、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肖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李某及龚某的证言、竟田公司登记信息档案机读材料、竟田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刘某病史资料,证明刘某与竟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0年11月16日刘某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尽到调查职责;对证据4中的刘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凭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公外出,调查记录最后一页倒数第二行,司机王某就是王某某,他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就是帮原告搬运东西的;对证据4中的李某及龚某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是由第三人自己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被告,证词究竟是谁做出的无法确认;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既非因公外出也非工作原因造成。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1432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对刘某的交通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事实以及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某在单位从事的工作为装配工;3、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刘某某及林某情况说明及两人当庭作证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刘某外出并未向两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假及说明,因此刘某并非因工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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