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2号 (2)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公外出。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系争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刘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是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向第三人刘某调查获取,体现了“先取证、后裁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李某及龚某证言的来源为第三人刘某收集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给被告,上述证言能够与刘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3、《工伤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并施行,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法条本身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刘某某及林某情况说明及两人当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备证据能力,但是两位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对原告有利,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据此,结合庭审笔录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刘某系原告竟田公司的职工。2010年11月16日16时00分许,为原告竟田公司运送货物的沪F55482厢式货车在江桥镇黄家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远路时与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G03233面包车相撞,造成当时在厢式货车上的第三人刘某受伤的结果,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为胸12腰3腰椎爆裂性骨折。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刘某就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9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直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行使调查核实权。本案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了更好地了解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于2011年8月18日对第三人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以被告未尽调查核实义务为由对工伤认定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刘某在原告外派运输货物的车辆上这一节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外出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某外出并非是公事,而是私自外出兜风,事先没有向单位请假,事发当天也未受原告指派,且作为装配工与随车运货的工作性质不符;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充分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因为因公外出,被告已经做了充分的调查,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工伤;第三人表示原告方的证人林某、刘某某、王某某均无法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外出。对是否是因工外出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刘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李某及龚某的证言,原告提供了事故说明、情况说明及证人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原告及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未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中,立法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主要是考虑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与职工相关的各种文书是由单位保管的,当职工与单位主张不一致时,双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往往涉及上述文书。本院注意到第三人刘某在2011年8月18日所作的陈述,表明其是2010年5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合同未签、保险也未缴,从事的工种是装配工,但单位忙时也外出维修、装货等,外出由老板朱某直接通知,上述内容能够说明作为原告方职工的第三人在用工期间与原告处于不对等的状态,如果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人就自己是否是因工外出予以充分举证显然是不现实的,客观上也是无法做到的。从原告方两位证人刘某某及林某当庭证言中可以得知原告企业规模不大,只有十多个工人,工作性质及内容均不固定,要外出也是由老板直接指派,单位有上下班及请假考勤制度并有书面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证人的部分证言一方面印证了刘某的陈述,同时也反映了原告对考勤等事实有举证能力而未予以举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既然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方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尚无法证明原告关于第三人私自搭车外出兜风的主张,更不足以推翻被告方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第三人非因工外出的意见。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不当,继而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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