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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行初字第2号 (3)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对是否工伤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143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竟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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