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金山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韩坞村2组2016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韩坞村2组2016号。
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0113号工伤认定”),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又相继提交了一份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2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3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同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汪某,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0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1日晚上,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瓶车撞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以下简称“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4月2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2011)办字第16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61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自2009年2月17日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9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法院”)作出(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60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605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7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174号判决书”),确认1605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并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基础不成立。且第三人受伤时已经年满50周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保中心不接受企业为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又缺乏法律依据。再者,第三人下班后取用自行车时被同事撞伤,该时间段不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13号工伤认定书及沪金府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
3、送达的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4、2174号判决书、1605号判决书以及161号裁决书。证明2174号判决书已经撤销1605号判决书中所谓第三人朱某某与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的判决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周某某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就该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无法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被告作出《终结通知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暂作终结。后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均确认2009年2月27日起,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174号判决中载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朱某某虽为荷花公司提供劳动,但由于朱某某该期间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朱某某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撤销。”2012年1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审核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1、根据2174号判决“本院认为”一节,已明确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是基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而起诉,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1605号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属于超越诉请范围,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3、案外人的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档案机读材料、证人林佳花、周全英的证明、金山六院的诊断证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等做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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