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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金山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韩坞村2组2016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韩坞村2组2016号。
  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0113号工伤认定”),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又相继提交了一份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2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3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同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汪某,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0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1日晚上,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瓶车撞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以下简称“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4月2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2011)办字第16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61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自2009年2月17日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9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法院”)作出(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60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605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7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174号判决书”),确认1605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并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基础不成立。且第三人受伤时已经年满50周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保中心不接受企业为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又缺乏法律依据。再者,第三人下班后取用自行车时被同事撞伤,该时间段不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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