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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行初字第12号 (2)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13号工伤认定书及沪金府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
  3、送达的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4、2174号判决书、1605号判决书以及161号裁决书。证明2174号判决书已经撤销1605号判决书中所谓第三人朱某某与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的判决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周某某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就该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无法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被告作出《终结通知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暂作终结。后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均确认2009年2月27日起,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174号判决中载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朱某某虽为荷花公司提供劳动,但由于朱某某该期间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朱某某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撤销。”2012年1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审核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1、根据2174号判决“本院认为”一节,已明确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是基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而起诉,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1605号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属于超越诉请范围,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3、案外人的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档案机读材料、证人林佳花、周全英的证明、金山六院的诊断证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等做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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