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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行初字第12号 (2)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3、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书、0113号工伤认定书、邮寄回执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
  4、补正通知书、仲裁委受理通知、终结通知书、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2174号判决书、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石化街道法律服务所函、委托书、第三人身份证、档案机读材料、林桂花及周全英证明、金山六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以及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以及2010年4月1日晚上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瓶车撞伤及受伤程度的事实。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217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1605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并依法予以撤销,故被告仍认为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明显理解有误;第三人是在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下班后去车库取用自行车被同事撞伤,不属于 “收尾性”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不认可,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朱某某于1959年2月17日出生,于2005年1月份进入原告荷花公司担任缝纫工。至2009年2月17日即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到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许,第三人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
  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缺乏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并终结该次工伤认定申请。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特殊劳动关系,仲裁委、金山区法院、上海一中院先后作出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2174号判决书。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再次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并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0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如下:“朱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另查明, 1605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二、本院确认原告上海荷花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174号判决书之“本院认为”确认,“……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朱某某与荷花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特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朱某某虽为荷花公司提供劳动,但由于朱某某该期间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朱某某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荷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4月2日后朱某某是否为荷花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存在争议,该期间即便朱某某为荷花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同上所述,双方亦非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对朱某某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荷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朱某某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在针对荷花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及朱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作处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主文欠妥,本院予以撤销。……”2174号判决书并作出如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院再查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应原告安排加班,至晚9点30分正常下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某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许,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之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第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能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因生活所需而继续工作,显然不应因年龄原因将其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否则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第三人下班至离开工厂之前,在厂区车库取车的行为系骑车上下班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必然的后续性事务。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之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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