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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行初字第12号 (3)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3、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书、0113号工伤认定书、邮寄回执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
  4、补正通知书、仲裁委受理通知、终结通知书、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2174号判决书、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石化街道法律服务所函、委托书、第三人身份证、档案机读材料、林桂花及周全英证明、金山六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以及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以及2010年4月1日晚上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瓶车撞伤及受伤程度的事实。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217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1605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并依法予以撤销,故被告仍认为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明显理解有误;第三人是在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下班后去车库取用自行车被同事撞伤,不属于 “收尾性”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不认可,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朱某某于1959年2月17日出生,于2005年1月份进入原告荷花公司担任缝纫工。至2009年2月17日即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到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许,第三人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
  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缺乏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并终结该次工伤认定申请。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特殊劳动关系,仲裁委、金山区法院、上海一中院先后作出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2174号判决书。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再次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并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0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如下:“朱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遂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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