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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行初字第12号 (4)
  本院另查明, 1605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二、本院确认原告上海荷花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174号判决书之“本院认为”确认,“……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朱某某与荷花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特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朱某某虽为荷花公司提供劳动,但由于朱某某该期间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朱某某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荷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4月2日后朱某某是否为荷花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存在争议,该期间即便朱某某为荷花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同上所述,双方亦非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对朱某某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荷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朱某某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在针对荷花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及朱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作处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主文欠妥,本院予以撤销。……”2174号判决书并作出如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院再查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应原告安排加班,至晚9点30分正常下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某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许,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之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第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能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因生活所需而继续工作,显然不应因年龄原因将其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否则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第三人下班至离开工厂之前,在厂区车库取车的行为系骑车上下班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必然的后续性事务。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之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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