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9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某局。
原告顾某某不服被告某局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 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3月5日对原告顾某某作出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定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农兴村4组632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拆迁中,案外人陆某某代表被拆迁户已经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首先,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拆迁相关规定,原告是涉诉房屋的被拆迁当事人,陆某某所签的协议是代表其家庭成员,而不能代表原告;原告与陆某某的妹妹业已离婚,故实际上是二户,只是当时由于户籍规定不能分户而已。现由于拆迁人之间互相推脱,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安置;其次,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盖章,对协议负有审查义务,以确保拆迁无误,维护各方利益。而在陆其明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原告的名字未列入其中。被告如果当时及时纠正,也不至于原告至今一无所有;最后,被告作为拆迁的管理职能部门,却又是拆迁裁决的裁决机关,程序上有瑕疵。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未分配到优惠的房屋面积;证据3离婚证明,证明原告2003年已离婚,实际应该分户,但因纳入拆迁范围,所以没有分户;证据4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5陆其明户的户籍材料,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涉诉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18日和4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被告启动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陆其明已经代表被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据5枫泾新镇区动迁办公室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诉房屋已在2005年拆除;证据6上海新枫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2月出具的关于陆其明家庭安置情况说明,证明陆其明户已经签订安置协议,以及涉诉房屋已经拆除;证据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5日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至证据7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证据8《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证据9《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五)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据9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4与原告是否得到了安置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证据5与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据优势,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有关涉诉房屋已经拆除的内容,与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证据9为部门规章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内部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否符合分户条件应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有关分户的主张,因此证据3的证明内容仅限于原告的离婚情况,对该证据中关于分户的内容不予确认;2、证据1对于证明原告的安置情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证据2系农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原告并未证明村民委员会具有对安置情况予以认定的职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证据5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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