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9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就涉诉房屋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要求被告裁决上海新枫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枫泾镇枫岸华庭且面积为60平方米的优惠价房屋。2012年3月5日,被告作出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案外人陆某某已经代表涉诉房屋的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涉诉房屋现已实际拆除,且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未查明涉诉房屋内的户籍情况,对于该房屋内人员安置情况以及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的关系也未作出说明,未能查明陆某某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能够代表原告以及原告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径行以案外人“陆某某已经代表该户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为明显不妥。
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援引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均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即上述规定仅仅调整房屋拆迁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拆除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该房屋的拆除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所调整的房屋拆迁行为,被告援引上述规定明显不当;其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均包括两款。被告所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五)项应当是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应当是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被告在援引上述规定时存在明显错误;再次,被告未对适用法律的事实依据予以相应举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被告未能证明适用上述规定的事实依据;最后,在涉诉房屋中人员户籍与安置情况均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径行以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妥当,缺乏合理性。
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的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陈祥华
人民陪审员 何振凤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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