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11号 (2)
另查明:原告全称为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2号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将上海嘉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错误表述为上海佳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提起诉讼的期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告为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而被告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则是针对“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作出。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2号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将上海嘉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错误表述为上海佳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被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对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上海嘉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是作为三起案件立案处理的,原告要求公开“该案”的立案决定、调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有)“等”材料,被告未明确原告的申请具体针对哪一起案件提出,也未明确“等”具体包括哪些文件。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申请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答复违反法定程序;在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仅规定了政府信息的定义,并不涉及被告所主张的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并非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合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包括七条规定,被告在答复中没有指明所适用的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原告2012年11月21日补正后的申请作出的,本案也仅对被告对上述申请所作出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原告提供被告对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的立案决定、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购销发票、记账凭证、账册、仓库记录、扣押清单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所有材料”的内容与原告2012年11月21日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不一致,原告并未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提出,被告不负有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告在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上述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何振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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