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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钱某姐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第三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高乙(高甲之子),……

原告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4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高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及高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第三人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高甲、钱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号(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M路A弄B号D室;2、被申请人高甲、钱某应在申请人某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某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8933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18.41平方米的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并支付给被申请人钱某停产停业补偿款5200元。

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六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六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Z二期基地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Z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原K公司变更为Z公司,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拆迁基地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10年3月1日;

3、沪国用(闸北)字第17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房屋土地使用人为高甲,用地面积1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旧里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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