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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4号 (2)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钱某诉称,被拆房屋为私房,房屋类型旧里,产权人为高甲,在册户籍三人,即户主高丙、妻钱某、子高丁。三人长期居住于此,无其他房屋。原告无工作,持有经营许可证,于1997年在被拆房屋内经营X店。被拆房屋被拆迁,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应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和补偿,原告提出安置三套江桥地区二室一厅房屋属合理。被拆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4.25平方米,均为X店的经营面积,而被告认定非居住面积为13平方米不符合沪房地资[2001]673号文的规定。原告户依靠杂货店的经营收入生活,但被告在裁决时并未安置经营场所供原告户维持生计,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及某公司协商不成,某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高甲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钱某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7、8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应变更拆迁许可证,故原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对证据4中的一楼和阁楼面积无异议,但认为楼上不是阁楼;对证据5收到,认为评估单价偏低;对证据6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高甲于1997年签署,当时经营的面积13平方米并不能代表现在的经营面积;对证据9,原告和动迁组确实谈过,但记录有遗漏和误差;证据10收到,但提供的房屋非裁决房源;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证据12已收到;对证据13,原告在调解会上要求提供经营场所,双方未协商一致;证据14收到,但对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法律依据断章取义,避重就轻,只引用对自己有利的条例。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高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4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双方确实谈过话,但记录内容不全,且无签字。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观点。
  原告钱某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证明被拆房屋用地面积为13平方米,有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高甲对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8、10、14,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单位予以变更的文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予以采纳。原告对评估单价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与某公司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确实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补偿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及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旨在证明某公司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原告对房地产权证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被告受理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了有关文书,原告表示均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某公司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出席调解会,且事实上原告与某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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