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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4号 (3)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闸北区T路X号系私房,类型为旧里,权利人为高甲。经勘丈,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为18.41平方米。1997年6月17日,原告与高甲签订协议,高甲将被拆房屋的13平方米借给原告开杂货店。之后,被拆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X店,经营者为原告。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3人,即户主高丙、妻钱某、子高丁。某公司将高甲计入安置,核定应安置人口4人。

2007年9月27日,某公司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S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490元,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9150元。根据《实施细则》,原告户可得居住部位的货币补偿款580000元,非居住部位的货币补偿款492635元,合计补偿款1072635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另补偿停工停业补偿款5200元。因某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M路A弄B号C室、M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合计178.2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461968.76元。被告于12月7日、11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与高甲的代理人高乙出席了第二次的调解会,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6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7日,被拆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某公司就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拆房屋的性质为居住房屋,且为原告户实际居住,原告在被拆房屋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执照,故被拆房屋属居非兼用房屋。原告与高甲在协议中明确确定其经营面积为13平方米,被告据此认定非居面积为13平方米,并无不当。被告根据被拆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户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高甲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拆房屋的所有面积包括阁楼均应计算为非居住面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金 燕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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