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崇非执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路某号某室(上海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沪工商某案处字[2012]第300201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前申报2010、2011年度年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申报2010、2011年度年检;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限其于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30日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沪工商某案处字(2012)第300201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且其法定代表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目前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沪工商某案处字(2012)第300201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