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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27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汪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区某道某栋某户,住某县某镇某农场(原某电镀厂内)。
  申请执行人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第21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汪某某所开办的废塑料加工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07年开始加工生产塑料粒子,且未建成任何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产生的污染物直接对外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汪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限其于2013年3月1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第21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第21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汪某某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汪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第21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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