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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

申请执行人某县某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支付沙某某等6名劳动者的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玖拾柒圆整(15997元),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述差额部分。因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0日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某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某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沙某某等6名劳动者支付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玖拾柒圆整(15997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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