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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县房屋监察检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楼某室。
  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某房管监改字[2012]第某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初,擅自在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甲、某乙室电梯门口安装卷帘门并占用物业共用走道改变出入门位置、占用物业检修通道,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15日前改正,并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顾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日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某房管监改字[2012]第某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予执行。被执行人顾某应自觉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顾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某房管监改字[2012]第某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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