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行初字第9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海行初字第9号
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父亲),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董某某(周某某母亲),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张某某(周某某妻子),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儿子),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女儿),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上述5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温公司)与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某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计某某,5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1日,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周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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