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行初字第9号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海行初字第9号
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父亲),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董某某(周某某母亲),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张某某(周某某妻子),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儿子),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女儿),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上述5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温公司)与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某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计某某,5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1日,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周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第三人周某某身份证、周某某身份证各1份、亲属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和周某某的身份以及两人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委托律师张某某处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
6.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
7.租房协议、暂住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各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暂住地点和上下班的路线的事实;
8.企业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的事实;
9.周某某医疗病例和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周某某不是因工受伤的有关证据的事实;
12.周某某和第三人周某某进出厂门刷卡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的工作时间以及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
13.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及周某某的工作时间的事实;
14.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2.《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起诉称,被告某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局认定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与本案事实不符。死者周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到原告单位承建的宁波某施工工地,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中某石化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单位施工时间为7:30—17:30,用餐全部在工地进行,中途不得离开施工现场。周某某是在2012年3月30日中午擅自离开工作场地,在某某线OK+810M处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周某某在违反公司规定,工作时间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发生伤亡事故,而非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在上班途中受伤致死,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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