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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行初字第9号(2)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伤亡已经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

2.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系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非工伤的事实;

3.说明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系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非工伤的事实;

4.通知1份,用以证明现场管理制度已告知施工人员。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人社局答辩称:一、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周某某是原告招用,在原告承建的某某市某某炼化某某项目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工程)工地上班,途径某某线OK+810M(某某西区门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胸部、右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宁波市镇海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经审核后,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作出了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2月1日面送第三人周某某,2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二、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甬劳仲案字[2012]第872号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暂住地证明、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抢救病历、死亡证明等有关证据,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周某某所受到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据。原告收到后,未向被告提供过周某某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周某某系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招用,并在其承建的某某项目工程工地做架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30日12时26分许,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暂住地去工地上班,途径某某线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周某某头面部、胸部、右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理由不应采信。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周某某2012年3月30日中午是在违反公司规定,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场地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理由不应采信。一是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其举证的通知后,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周某某不是因工受伤的有关证据。二是被告在调查核实中提取了周某某和第三人周某某在2012年3月26日至3月30日进出工地某某16号门岗的刷卡记录。记录中显示他们在工地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时左右进厂上班,中午11时左右出厂下班,下午13时前再进厂上班,17时左右出厂下班,其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能互相印证。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系因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场地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综上,被告依法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当庭陈述称, 2012年3月30日周某某当天上班,在中午回家吃饭返回单位工作时受伤死亡。原告所称的上班中途不能离开工地不符合事实。公司内部没有实际落实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当天,如果单位提供中餐,员工不可能回家吃中饭。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不认定工伤情形也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对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对周某某是否在上班途中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完整认定周某某在上班途中的依据;对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刷卡记录是有的,但是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公章或者签字,无法证明此份证据是被告从公司提取的;对证据13中的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适用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些证据应该在工伤认定中提供,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且据被告了解,镇海炼化要求是不能在工地用餐的,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采信;且根据刷卡记录和证人证言也可以反映周某某的进出厂时间,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权利阻止劳动者中午回家吃饭。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明、通知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显示有关内容已经向员工传达以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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