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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行初字第9号(3)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1,可以证明周某某交通事故伤亡已经工伤确认程序,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尽管原告想要证明工作时间为上午7:30—下午17:30,且期间不得擅自离岗,否则按规定处罚,但是从被告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打卡记录来看,员工在中午时分打卡下班,下午再打卡上班,可见员工是可以中午下班离开工地的;即使周某某违反了原告的工地管理规定,原告可以依据管理制度对周某某作出处理,但也不能因此抗辩被告对原告工伤性质的认定;并且因被告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而原告并未依法提供,现原告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证据2—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至证据5、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4至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证据7、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理由是:证据6、证据7、证据12、证据13相互印证,其中证据12记录了周某某和第三人周某某的工卡号和进出厂情况,可以看出,周某某、周某某进出厂时间呈规律性,基本为:上午7点左右进厂,11点左右出厂,下午1点左右进厂,5点左右出厂;该份证据与证据13中,其工友胡承伟和第三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上午7时上班,中午11时下班,下午13时上班,17时下班”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在证据5中,某某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结合证据6和证据7,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周某某从暂住地驶往某某项目工地途中。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第三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的父亲,第三人董某某系周某某的母亲,第三人张某某系周某某的妻子,第三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的儿子,第三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的女儿。

2.周某某与原告某某保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某某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2012年3月30日12时26分许,许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某某驶往某某,途经某某线OK+810M(某某区门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其对方向周某某骑行的宁波防盗登记牌H046184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某某交警大队镇交认字[2012]第3302112012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第三人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依法向被告提供周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2月1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周某某,于同年2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某某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2012年3月30日12时26分,周某某是在从暂住地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某某项目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故被告对周某某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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