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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行初字第50号(2)

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参诉意见也未到庭陈诉参诉意见。

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并将质证、认证情况综述如下:

因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某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1,由于被告某某人社局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未举证推翻该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4至证据8,因被告某某人社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 2011年2月22日,原告梁某某在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在某某人家酒店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时,在安装楼梯扶手时受到被电锯锯伤左手的事故伤害。

2. 2012年11月1日,原告梁某某向被告某某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某人社局收悉后,经审核于同日作出甬海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因原告梁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对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梁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原告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原告梁某某应在其受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故其应在2012年2月21日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却在2012年11月1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故原告梁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甬海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严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楼 文 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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