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 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石桥街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招元村委会XX,身份证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路XX,身份证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路XX,身份证号码:XX。
以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新世界长湖苑XX,身份证号码:XX。
上诉人王XX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 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原告王XX,与案外人黄XX、刘XX三人分别出资人民币20.3万元、l7.4万元、20.3万元,共58万元,登记成立惠州市X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绝缘材料。2009年7月22日,案外人黄XX、刘XX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黄XX,公司的股份变为黄XX出资37.7万元,占公司股份65%,王XX出资20.3万元,占公司股份35%,并将公司变更名称为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王XX变更为被告黄XX,被告黄XX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执行董事),原告王XX为公司监事。2011年10月5日,被告黄XX(甲方)与被告刘X(乙方)签订《设备资产变卖协议》,约定:“甲方黄XX原有:LC-300模切机一台、JENKI不干胶标签印刷机1台;HD多重材料贴合、复卷、分切机2台,共四台机器及相关配套设备等资产,在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乙方刘X愿意出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购买此设备和相关业务(包括伊X特全部业务)。甲方保证此4台机器及附属设备归自己所有且没有对外以任何形式抵押……”该协议的甲方签名为“黄XX”,并加盖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X先生购买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等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的收条。2012年1月11日,原告王XX以被告黄XX私自将公司设备转让给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一、被告刘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申请登记成立了被告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销售;电子产品、不干胶、绝缘材料;不干胶切割加工、五金部件加工。被告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与LG伊X特(惠州)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二、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1月30日依法作出(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X)与诉讼标的相当的机械设备(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0.3万元)。二、冻结被告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在LG伊X特(惠州)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人民币10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的身份证、被告黄XX的身份证、被告刘X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份转让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惠州市X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修正案惠州市X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细固定资产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理由》、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XX与被告刘X签订的《设备资产变卖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均加盖了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被告黄XX系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行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的限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刘X按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涉案的机器设备也已实际交付,现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刘X为善意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黄XX与被告刘X签订的《设备资产变卖协议》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黄XX与被告刘X签订的《设备资产变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财产由出资者的出资财产与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组成。公司法人的出资者即股东一经出资即丧失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归法人所有。公司股东根据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黄XX是在未经其同意即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的机器设备及相关业务转让给他人,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黄XX主张权利,赔偿公司的相关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黄XX返还入股款人民币20.3万元,并由被告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刘X、张XX负连带返还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44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6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