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2)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黄XX与刘X订立的《设备资产变卖协议》无效;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黄XX返还上诉人入股款人民币20.3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刘X、张XX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1、一审认定黄XX与刘X签订的《设备资产变卖协议》加盖公章属公司法人行为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公司留守人员提供给法庭的协议书根本没有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协议书是伪证。另一方面,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只字未提“公司”二字,且明确表述为该资产、设备属被上诉人黄XX个人所有,又加盖一个公章,证明刘X明知协议转让的设备资产并非黄XX个人所有,转让公司设备资产依法应由股东会议决定,否则黄XX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刘X与其签订协议明显存在恶意。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善意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一方面,刘X仅用16万元就将公司设备及相关业务全部收购,无对价可言。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刘X实际以另设一个公司来直接取代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黄XX与刘X之间订立的《设备资产变卖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善意人取得财产,仍属无效。1、被上诉人刘X以设立新公司直接取代旧公司的形式收购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无处理旧公司的债务,违反《公司法》的规定。2、黄XX以个人名义直接将整个公司卖给被上诉人刘凯,违反《公司法》规定。3、刘X明知黄XX个人处理公司财产,仍与其签订协议低价收购公司财产,明显存在恶意,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三、上诉人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黄XX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整个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刘X,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投资款价值人民币20.3万元依法应认定一并转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XX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实际非法收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刘X、张X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诉称在机器设备转让前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虽有经营但已负债累累,黄XX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财务管理及公司印章的掌管,并承认自己没有经常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对于为何存在未盖章协议书的解释是合同双方留存的两份协议书有盖章,而另一份未盖章的协议书由留守人员孙XX保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处置公司财产引发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黄XX与刘X签订的《设备资产变卖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上诉人主张黄XX退还入股款20.3万元并由惠州市X元科技有限公司、刘X、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黄XX作为惠州市X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且《设备资产变卖协议》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刘X有理由相信黄XX有权处理公司财产。2、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黄XX与刘X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刘X属善意第三人。因此,《设备资产变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至于该处分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属公司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善意购买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上诉人认为黄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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