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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4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惠州市得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陈X,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XX。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XX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惠州市X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X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5日,为采购惠州市政府X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XX兴公司以X建总X工程项目部(惠州市得XX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名义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9B-02),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见附件一附表,附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乙方生产设备的计量系统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误差率不超过±2%;乙方交货时间根据甲方的实际施工时间确定,现甲方预定的交货为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乙方应以专用搅拌车将混凝土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必须委派专人负责乙方交货的收货验收工作,并指定游XX、黄XX为甲方收货验收人;乙方交货应制作《商品混凝土交货单》,交货单应包含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内容。《商品混凝土交货单》一式二份,由甲方收货验收人签收后,甲、乙方各执一份作为双方结算交货量及价款的凭证;乙方供货完成人工孔桩浇灌后,甲方向乙方预付五万元,乙方垫供至本工程地下室±0.00完工,甲方再付已供货量的80%货款,剩余20%砼款待该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平均付清;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全部约定的交货后十日内与乙方结算供货量,结算单以甲方收货验收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单》为凭证计算乙方实际交货数量及价款;如果甲方不按前款规定与乙方结算,乙方有权按甲方收货验收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单》为凭证计算实际交货数量及价款,并据此出具结算凭证给甲方,视为甲方对交货数量及价款的认可,甲方应按该结算凭证以本条款第1项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付款,逾期则每月按3‰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后,但不是业主的原因导致的甲方超过一个月时间再不要求供货,即视为本合同标的的结束,甲方须按双方上述“付款与结算”之约定向乙方结算全部货款;甲方逾期支付结算货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付款与结算”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一对商品砼强度等级C10-C40的单价分别为每m³185元至255元,砂浆按当时所泵送的砼标号价格结算,早强砼加收10元/m³,细石砼加收10元/m³,抗渗砼加收15元/m³,膨胀砼加收40元/m³,电泵费12元/m³,泵车(37米)14元/m³,泵车(48米)16元/m³(即按1400元/半台班,超过则按350元/小时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X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根据被告指定收货验收人游XX签收的交货验收单制作每个月的商品砼月结单,由被告指定收货验收人游XX签字确认当月的交货数量及价款(其中2010年3月份的商品砼月结单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确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每月商品砼月结单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X丰公司,被告最近一次付款为2010年10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自2009年1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交货数量为6776.9m³、总价款额为人民币1635312元,每月交货数量及价款分别为:2009年1月份为374 m³/85810元、2009年2月份为408m³/91025元、2009年3月份为951m³/240070元、2009年4月份为721.7m³/175648元、2009年5月份为1088m³/259985元、2009年6月份为1063m³/249720元、2009年7月份为594.5m³/149903元、2009年8月份为410m³/102323元、2009年9月份为21.7m³/4679元、2009年10月份为13.2m³/2838元、2009年11月份为9.3m³/2143元、2009年12月份为147.3m³/34426元、2010年1月份为423m³/110035元、2010年2月份为69.2m³/18087元、2010年3月份为483m³/108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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