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43号(2)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商品砼货款人民币1428413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06899元,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主张权利。
另查明,惠州市政府X工程是被告以X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义承接,由惠州市X局发包的市政工程,X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与惠州市X局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其与被告2008年12月8日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工程交由惠州市得XX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
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将其原企业名称“惠州市得XX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惠州市XX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额为人民币1635312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28413元,仍拖欠原告货款2068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货款206899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月结单是根据被告指定收货验收人游XX签字确认的交货验收单制作,且得到被告收货验收人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商品砼月结单的确认;泵车费是合同附件一明确约定的与商品混凝土供应相关的费用,商品砼月结单的货款包含泵车费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因此,被告辩称商品砼月结单是原告单方结算的数据、原告起诉拖欠货款20689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的逾期滞纳金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应按该结算凭证以本条款第1项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付款,逾期则每月按3‰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月份是2010年3月份,原告请求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对拖欠的货款206899元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兴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X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6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899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3元,由被告XX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兴公司上诉称:一、《商品砼月结单》是被上诉人单方结算的数据,原判决以这些月结单为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689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商品砼月结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未经上诉人确认,故其不能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1、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交货与验收”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交货应制作《商品混凝土交货单》(即《交货验收单》)……由甲方(即上诉人)收货验收人签收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双方结算交货量及价款的凭证。”第七条“付款与结算”约定:“甲方应在与乙方完成全部约定的交货后十日内与乙方结算货款,结算单以甲方收货验收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单》为凭证计算乙方实际交货数量及价款。”显然,《交货验收单》和《泵车租赁结算单》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证据,货款的结算应该以《交货验收单》和《泵车租赁结算单》为凭证,《商品砼月结单》不能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每月商品砼月结单陆续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并没有进行结算。如上所述,商品砼月结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上诉人所付的货款并非依据商品砼月结单支付的,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支的。3、游XX是建设单位X建筑总公司的员工,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他只是代表X建筑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品质进行验收,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为黄XX,故游XX在《商品砼月结单》上的签字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商品砼月结单》的确认。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应以206899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约定,货款应在上诉人承建的楼房主体封顶后十日内结算,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至今没有结算。除了上诉人已预付的货款外,上诉人还应支付多少货款给被上诉人,没有一个确定的数额,那么就不存在上诉人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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