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43号(3)
被上诉人X丰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货款总额为1352609元的交货验收单,及泵车租赁计费总额为88550元的《泵车租赁结算单》、泵送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交货验收单,提供了上诉人没有提供的6份交货验收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兴公司与被上诉人X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数额的认定,此涉及到商品砼月结单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经查,商品砼月结单是根据当月所有的经上诉人指定的收货验收人游XX签字确认的交货验收单和泵车租赁结算单制作的,商品砼月结单与交货验收单分别记载的货物数量相符,商品砼月结单经被上诉人和游XX签字确认;虽然游XX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但是,基于游XX是上诉人指定的收货验收人,且从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长达一年多时间均是由游XX与被上诉人进行月结,上诉人亦陆续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游XX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成立。因此,商品砼月结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635312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货款1428413元,仍拖欠货款206899元。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按3‰月息支付滞纳金,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是2010年3月。对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拖欠的货款206899元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上诉人惠州市XX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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