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演达一路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儒,女, 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白泥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峰,男, 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杨X儒为其所有的粤LZF3X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万元。2011年6月6日,原告李X峰驾驶粤LZF3X1号车与李X利驾驶的粤LG73X6号摩托车(搭乘李X松)在陈江叶迳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李X利、李X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告杨X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利和李X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松住院治疗54天(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30日),花去医疗费6285元;李X利住院治疗55天(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31日),花去医疗费14835.5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李X利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据该鉴定所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X利受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并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X利、李X松系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工资按工时支付,单价为9元/时。据考勤表显示,李X利二至五月的工资分别为2706元、2742元、2572元、2679元;李X松二至五月的工资分别为2706元、2616元、2715元、2463元。
2012年1月6日,原告杨X峰与李X松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李X松的住院治疗费6285元由杨X峰承担,李X松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及粤LG73X6号摩托车赔偿费等由杨X峰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000元;2、粤LZF3X1号车拖车费、保管费、修理费由杨X峰自行负责。2012年1月19日,杨X峰与李X利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李X利住院治疗费用由杨X峰支付(凭发票);2、粤LZF3X1号车拖车费、保管费、修理费由杨X峰自行负责;3、杨X峰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0000元作为李X利的误工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赔偿费用;4、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杨X峰依照协议分别向李X松、李X利支付一次性赔偿款项15000元、90000元。
此外,原告方因处理事故受损的粤LZF3X1号车支出了维修费16303元、拖车费(停车费)3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因保险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杨X儒作为投保人和被投保机动车的法定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均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杨X峰作为肇事司机,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杨X儒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以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免责;二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问题,作如下评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定为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这里“逃逸”应当是指明知或应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正当理由而离开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司机(即原告杨X峰)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用了“驾车离开现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的字眼,并没有明确认定为“逃逸”。肇事司机是否构成逃逸,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交警部门没有明确认定为逃逸的,从保护弱势群体和保险设立目的的角度出发,不宜按照逃逸处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杨X儒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主张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合法以及符合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21120.5元(李X利14835.5元、李X松6285元)、鉴定费1500元、粤LZF3X1号车维修费16303元、拖车费300元。经交警调解下,原告赔偿李X利误工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9万元,赔偿李X松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及粤LG73X6号摩托车修理费共15000元。这些费用是否是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20.5元、粤LZF3X1号车维修费16303元、拖车费300元,有医院收费发票、修车发票等为依据,均是因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那些是使用标准之外进行治疗用药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状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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