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2)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向李X松一次性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及粤LG73X6号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5000元。原告核算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160元、共计32960元(不包括医疗费6285元)。原告核算上述赔偿给第三者的费用,除误工费20160元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确定为4725元(结合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收入状况即李X松的月收入为2625元、2625元÷30×54天)外,以及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明应予剔除外,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725元,合计15525元均为合理赔偿费用,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李X松15000元(包括粤LG73X6号摩托车修理费)没有超过应依法合理予以赔偿的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李X松一次性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及粤LG73X6号摩托车修理费共15000元,应予以赔偿。
原告向李X利一次性赔付误工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9万元,原告核算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20160元、陪护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7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20160元、伤残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6205.6元均是合理合法应予赔偿的费用,原告向李X利一次性赔付误工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9万元,没有超过应依法予以赔偿的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李X利一次性赔付误工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9万元,应予以赔偿。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X儒曾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而被拒赔,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迟延赔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杨X儒支付保险赔偿款144223.5元(医疗费二人共21120.5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款105000元、车辆损失16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儒赔付保险赔偿金1442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免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体现意思自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精神,双方当事人受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约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肇事逃逸后,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或者丧葬费,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承担赔偿义务的应为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并无法定的赔偿义务。另外,如果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则会增加肇事者逃逸的侥幸心理,对道路交通安全及社会稳定起到极大的危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公权力对私权的严重破坏。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付。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诉讼费。另外,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应由相关的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判不合理部分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儒、杨X峰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儒为其粤LZF3X1号车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万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因此,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粤LZF3X1号车驾驶人杨X峰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认定。经查,杨X峰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离开了现场及未及时报警虽属实,但在事故后仍能主动报警,并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本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认定杨X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并未认定杨X峰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也未能举证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不能简单将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等同于肇事后逃逸,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上诉人提出杨X峰肇事后逃逸的主张不予采纳。杨X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赔付144223.5元,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核查,符合法定标准,也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44223.5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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