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七里乡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邓XX,男,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X。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将其自有的粤L394X8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险额分别是: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其中商业险的险别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2012年4月25日,项X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潼湖四分场大州砖厂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项X磊,造成项X磊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抢救费411.4元。原告与项X付是夫妻关系,项X磊是其子。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项X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项X磊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411.4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11.4元。对于其他项目的索赔,被告拒赔,拒赔的理由是:根据《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因此,项X磊不属于保险法意见上的第三者,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人项X付及其子项X磊是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890.25元/年,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4568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即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原告之子是否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双方并没有争议,被告也进行了赔付。双方在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产生争议,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投保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那么,应当从法理和情理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从法理的层面讲,法无禁止即权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畴。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原告之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其证据是其保险合同,但从其保险合同可判断:第一,保险合同同样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从第三者的范畴中排除;第二,无论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自行免除其保险责任。问题是,在法律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出第三者的范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免除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造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否合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通过这一约定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情理的角度看,被保险机动车辆致原告之子死亡,其损失是无法通过金钱来衡量的,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是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原则之一,虽然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经济上,并未向其他人支付赔偿款,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被告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那么,本案争议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是按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纯收入7890.25元计算20倍即157805元,丧葬费是45687元的一半22843.5元。扣减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48705元,赔偿丧葬费22843.5元,两项共计715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XX赔偿保险金71548.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3664元,其中1558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2106元由原告石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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