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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2)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保险人石XX以及肇事者项X付,除获得交强险赔偿外,不应获得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肇事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使其儿子死亡,并没有因此自身过错责任向任何人支付过赔偿款,被保险人也没有向任何人支付过赔偿款,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责任并没有实际产生。原因在于家庭成员间的经济利益是一体的,经济成果共享,风险也应共担,所以无论是肇事者项X付还是石XX,项X磊死亡的损失是其家庭成员内部应当分担的意外风险损失,而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石XX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相反,如被上诉人获得赔偿款,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无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依据保险补偿原则认定被上诉人获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依据该原则驳回被上诉人获得精神损失的请求,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支出的丧葬费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再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他责任无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时本院向上诉人释明是否提交关于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书面证据,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肇事司机项X付驾驶保险车辆致使其儿子死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免责条款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以及投保人已明确表示清楚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也表示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上诉人诉称因家庭成员间的经济利益是一体,故没有实际产生损害责任的说法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石XX赔付7154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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