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金XX(惠州)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黄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在原告处订做各种线路板。《采购订单》中对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进行明确约定,部分《采购订单》备注:含测试架费用。原告也按《采购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不含税。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对2011年7月的往来明细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双方本月发生额为5508元,2011年5月、6月、7月未收款总计人民币152572.0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四张不同出票日期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总金额为163251元,由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将到期支票到银行进账时,被银行退回。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陈X志支付现金人民币7000元,由其出具内容为“收到金XX(惠州)有限公司材料款现金7000元整”的收条一份;2012年2月20日,被告又向陈X志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000元,由陈X志在《付款申请表》中注明“已收6000元现金包括在总收据里”;2012年3月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人民币1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15572.05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XX(惠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由原告按其订单要求加工各种线路板,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采购订单》及对账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订做产品的加工,并已交付给被告,双方也已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52572.05元。被告也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后,对余款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拖欠的剩余加工费,被告有义务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对尚未支付的加工费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为153251元。被告认为只欠原告加工款47175元。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 “到期应收货款明细” 传真件系复印件,且没有原、被告公司盖章或当事人签名确认,原告开庭时又否认有该事实发生,故应结合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数份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中,2011年10月17日的1万元、2012年2月20日陈X志收取的6000元、2012年3月5日4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陈X志支付现金人民币7000元,有陈X志出具的收据为证,予以认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1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致伤原告员工,属于赔偿员工医疗费,不能抵作价款。因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就人身伤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等证据,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所欠价款应当减去测试架人民币33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没有对测试架返还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测试架系原告在完成被告的加工产品后,对其品质进行检测的必要工具,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单中的产品报价中含有测试架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测试架费用抵扣其应付价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5572.0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XX(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瑞XX(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价款人民币11557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瑞XX(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85元,由原告瑞XX(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金XX(惠州)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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