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2)
上诉人金XX(惠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75985元。其中36500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开出四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时已开收据为由,拒不再为上诉人开具所收到的货款收据。通过被上诉人发送应收货款明细到上诉人公司的传真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已收到货款是不争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完成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后,所使用的测试架,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通过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订单得知,此费用已经包含在加工产品的金额中。上诉人对测试架拥有所有权这是不争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的产品加工后,被上诉人拒不返还测试架,造成上诉人在其他单位加工相同产品的同时,不得不重新支付费用购买相同测试架来完成产品的测试工作。由于被上诉人的拒不返还,才造成上诉人花费不必要的费用去购买相同的测试架。因此测试架的费用3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已收上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75985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测试架费用共计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瑞XX(深圳)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了上诉人拖欠货款152572.05元,此有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据,双方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嗣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2011年10月29日付现金7000元,2012年2月20日付现金6000元,2012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以上上诉人共计付给被上诉人货款37000元,此有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付还货款75985元,除上述本院给予认定的37000元外,其它还款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欠款与还款相抵后,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15572.05元,应予清偿。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相当于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测试架费用33000元予以抵扣货款的问题。经查,测试架系被上诉人为完成上诉人的产品加工,需对其产品品质进行检测的必要工具。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采购单中已载明产品报价包含测试架费用,该费用系由上诉人承担。况且,双方没有对产品加工完成后测试架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测试架费用抵扣货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金XX(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