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李XX,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珠海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 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珠海XX公司因其承建的隧道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购买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结算方式为现金。期间,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珠海XX公司支付了原告东莞市XX公司部分货款。2012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起诉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50439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了钢材、至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05043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收到原告的钢材,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4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问题。因征缴税费是税务部门的职责范围,被告就此问题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在收到原告钢材后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所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珠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4元,由被告珠海XX公司负担。
上诉人珠海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2011年3月开始,上诉人不间断地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货款总价达300多万元。截至2012年3月份,上诉人已付货款2541561元。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催要已付货款发票的情况下,均予以拒绝。被上诉人的做法严重影响上诉人对该笔已付货款的入账,给公司财会管理造成很大困扰。2、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付货款开具发票本应是其法定义务。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主张是税务部门的职责范围,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助长被上诉人偷税漏税的行为。3、原审未能查明上诉人暂未支付剩余货款的真正原因,就判令上诉人应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有失公平。因为造成上诉人暂停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愿开具发票。请求撤销原判中有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
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已付货款金额2541561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050439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需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经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上诉人本应在收到钢材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相当于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并支付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起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发票开具事项存在约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对已付货款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主张无需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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