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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地址:博罗县罗阳镇XX。
负责人曾X,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公庄镇坝子村委会XX。
原审被告黄X雄,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公庄镇坝子村委会XX。
原审被告黄X东,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公庄镇陂头村委会XX。
上诉人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3日,黄X明及被告黄X雄、黄X东与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协议期间成员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放贷方采取的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联保期间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29日被告黄X雄与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X雄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购买化肥农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则从逾期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X雄发放贷款16000元,被告黄X雄于2010年10月29日立《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贷款发放后,被告黄X雄能按阶段偿付利息至2011年6月8日,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黄X雄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1549.3元,本息合共17549.3元。被告朱XX是被告黄X雄的妻子。
原审认为: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批准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黄X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依约计得利息1549.3元,本息合共17549.3元,原告要求偿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黄X东向原告保证对黄X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要求黄X明对黄X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采纳。被告朱XX虽是黄X雄的妻子,但实际借款人是黄X雄,原告要求朱XX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黄X雄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黄X雄、黄X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雄欠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人民币16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按约计得利息1549.3元,本息合共17549.3元(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原审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X东对上列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由被告黄X雄负担。
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上诉称:2010年10月29日,黄X雄与上诉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上诉人向黄X雄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元,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黄X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12月16 日,仍拖欠上诉人贷款本息共17549.3元。经催收,黄X雄拒不履行义务。而被上诉人朱XX系黄X雄的配偶,其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黄X雄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化肥农药用于家庭生产,实际用款人为其夫妻,故被上诉人朱XX应为其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述贷款是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朱XX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朱XX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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