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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2)
被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黄X雄、黄X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与原审被告黄X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上诉人与黄X雄、黄X东、黄X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合同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黄X雄拖欠上诉人贷款本息1754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X雄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等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黄X东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对黄X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朱XX应否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朱XX与黄X雄于2005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黄X雄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化肥农药用于家庭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朱XX作为黄X雄的配偶,依法应当对黄X雄向上诉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朱XX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朱XX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朱XX对原审第一判项中原审被告黄X雄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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