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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地址:博罗县罗阳镇XX。
负责人曾X,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公庄镇梅州围村委会XX。
原审被告张XX,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公庄镇梅州围村委会XX。
原审被告范XX,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公庄镇梅州围村委会XX。
原审被告高X灵,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公庄镇獭子圩XX。
原审被告高X强,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公庄镇獭子圩XX。
上诉人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范XX、张XX、高X灵与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协议期间成员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放贷方采取的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张XX与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购买化肥农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则从逾期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X强为张XX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贷款38000元,被告亦于2010年12月8日立《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贷款发放后,被告张XX亦能按阶段支付利息并多付利息3分,所以原本金变更为37999.97元。2011年9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37999.97元,并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提2月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4533.88元,本息合共42533.85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销范XX、高X灵、高X强对张XX的借款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廖X是被告张XX的丈夫。2012年3月5日,原告申请查封范XX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粤LP36X9),原审法院作出(2012)博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对范XX所有的粤LP36X9号车予以查封。
原审认为: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批准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999.98元,从借款时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按约计得利息及罚息4533.85元,本息合共42533.85元,原告要求偿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范XX、高X灵、高X强向原告保证,对张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销上列三被告对张XX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准许。被告廖X虽是张XX的丈夫,但实际借款人是张XX,原告要求廖X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张XX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张XX、廖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欠原告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人民币37999.97元,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按约计得利息及罚息4533.88元,本息合共42533.85元。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原审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二、准予原告撤销范XX、高X灵、高X强对张XX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上诉称:2010年12月8日,张XX与上诉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上诉人向张XX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元,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张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2月8 日,仍拖欠上诉人贷款本息共42533.85元。经催收,张XX仍拒不履行义务。而被上诉人廖X系张XX的配偶,其双方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张XX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化肥农药用于家庭生产,实际用款人为其夫妻,故被上诉人廖X应为其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廖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述贷款是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廖X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廖X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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