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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2)
被上诉人廖X、原审被告张XX、范XX、高X灵、高X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支行与原审被告张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张XX拖欠上诉人贷款本息42533.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XX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等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廖X应否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廖X与张XX于1994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张XX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化肥农药用于家庭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廖X作为张XX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张XX向上诉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廖X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廖X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廖X对原审第一判项中原审被告张XX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上诉人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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