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弘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大鹏街道岭澳新村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汪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王母村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汪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
上诉人深圳市弘XX公司、郭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原告共向被告深圳市弘XX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434259.5元的油漆产品。2012年5月21日,被告深圳市弘XX公司向原告退回了价值88170元的货物,现仍欠原告货款346089.5元。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货款未果,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一深圳市弘XX公司是被告二郭XX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深圳市弘XX公司、郭XX的银行账户,因账户资金不足,查封了被告深圳市弘XX公司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深圳市弘XX公司拖欠其货款,向法院提供了月结对账单、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有供货单的欠款434259.5元无异议,故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余2769元没有供货单,该院不予支持。减除被告深圳市弘XX公司向原告退回了价值88170元的货物,被告实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46089.5元。被告一是被告二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弘XX公司欠原告美XX公司货款人民币346089.5元,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2年5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一深圳市弘XX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二郭XX对被告一深圳市弘XX公司上述欠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52元,减半收取为4126元,保全费2837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弘XX公司、郭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一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一直独立经营,上诉人二作为名义股东和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无须与上诉人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有误,上诉人从未确认过对账单,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故意拖欠货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货款利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美X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仅对判令郭XX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不服。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深圳市弘XX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美XX公司货款346089.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郭XX是否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深圳市弘XX公司是由郭XX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郭XX未能举证证明深圳市弘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郭XX个人财产,故上诉人郭XX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郭XX诉称其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252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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