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XX厂,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XX。
负责人黄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XX,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葵涌镇XX,身份证号码:XX。系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兴XX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方XX,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建XX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建XX厂以电话、传真方式向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兴XX厂(以下简称兴XX厂)订购PE胶膜、汽泡片等塑胶产品,由兴XX厂送货到被告建XX厂。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兴XX厂共送货30次到被告建XX厂,被告建XX厂的员工熊XX、陈XX、成XX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0年8月17日、10月30日、11月9日、11月30日、2011年3月12日、3月17日、4月7日的送货单由陈XX签名,2011年3月22日的送货单由成XX签名,其它送货单由熊XX签名)。送货单上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其中部分没有填写,部分手写月结90天,部分手写30天。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兴XX厂就上述货物送货单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以传真方式与被告建XX厂对账确认,被告建XX厂在对账单上注明“核对相符,建X财务胡生”等字样后回传给兴XX厂。其中2010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1年1月、3月、4月、2010年8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070.7元、29183.9元、20731.8元、35300.6元、32398.6元、44113.3元、36404元、26049.95元。另查明,2010年8月6日、8月14日、8月17日,兴XX厂还三次送给被告建XX厂货物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5520.4元(送货单号分别为NO0002876、0002904、0002924),被告建XX厂未在兴XX厂制作的该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又查明,原告廖XX系兴XX厂经营者,被告建XX厂系“三来一补”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来料加工。被告建XX厂于2008年1月至12月、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熊XX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建XX厂自认熊XX为其工厂员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建XX厂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送货单上“熊XX”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建XX厂在该院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鉴定样品,致使无法鉴定。综上所述,被告建XX厂共欠原告廖XX货款人民币2727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熊XX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XX厂申请对送货单上“熊XX”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但无正当理由不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相关材料,致使无法鉴定,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廖XX与被告建XX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廖XX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内容显示,原告廖XX的买方客户为“建X厂”。另外,送货单上客户的签字熊XX等人系被告建XX厂员工,因此,原告廖XX主张与被告建XX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建XX厂辩称其与原告廖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廖XX主张被告建XX厂尚欠货款人民币272773.3元,从原告廖XX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尚欠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72772元,因此,原告廖XX主张被告建XX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72772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廖XX主张的货款超出人民币272772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廖XX主张被告建XX厂从2011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单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一致,视为双方对货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廖XX主张被告建XX厂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XX厂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X货款人民币272772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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