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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2)
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建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是:一、送货单及对账单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及拖欠货款的事实。1、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熊XX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送货单上的签名是熊XX所签,没有上诉人的有效印章,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货物,何况真实性尚待确认。2、陈XX、成XX以及“财务胡生”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的员工。二、2010年10月及2011年1月、3月、5月的对账单,在货款“合计”部分手写港币符号,显示该部分金额为港币结算的金额,不是人民币金额,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调取熊XX养老个人账户对账单,未经过庭审质证作为主要的判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廖XX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向被上诉人下订单后,由被上诉人将所订货物送至上诉人处,并由其员工签收。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送货单》是由熊XX、陈XX、成XX签收。上诉人承认其中一位签收人熊XX曾是其员工,仅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审期间,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无法对熊XX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熊XX的签名效力,故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送货单》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因上诉人认为签收人陈XX、成XX不是其员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结算单位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结算的货币种类,而《送货单》金额一栏均注明人民币符号,至于部分对账单上有手改港币符号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确认,故原审判决统一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处理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调取熊XX养老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对于熊XX是其员工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已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故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73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建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许媛源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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